113年度竹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
惟於原告
起訴前,被告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原告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