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7331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346元(含工資3672元、烤漆費用2萬9784元、零件18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安全帽不小心弄到對方的車,原告所提修繕金額過高,被告有請教專業修人員,維修金額應為5000元內即可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左後側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
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被告空言辯稱賠償金額過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三、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3年9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44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80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672元+烤漆費用2萬9784元+折舊後之零件344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