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內,因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可佐,
堪信為真正。
二、
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發生於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系爭車輛來撞肇事車輛,被告倒車時後方尚無其他車輛等語,
惟查,參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係顯示系爭停車場之空間廣闊,視野良好,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攔阻視線之障礙物,肇事車輛
肇事後之停放位置係斜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
等情,是不論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意應仍得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疏未注意,
持續倒車
至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是被告抗
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36元(含工資費用1,360元、烤漆費用12,906元、零件費用16,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裝、烤漆及頭燈、霧燈拆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且僅受輕微擦傷,無須更換整個保險桿,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等語,即不足採。另
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3年6
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8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87元(計算式:16,870×1/10=11,68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953元(計算式:工資1,360元+烤漆12,90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87元=15,953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5,953元為限。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3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