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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陳芷涵  
訴訟代理人  陳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