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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劉念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67元(含鈑金拆裝2,520元、塗裝費用17,352元、零件費用23,39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90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2,520元+塗裝費用17,352元+零件費用9,029=28,901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8,901元為限,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