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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曉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據此,自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