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
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
旋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據此,自
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難採信。
二、
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