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國113年8月13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601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上午9時51分許,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二車間隔甚遠,途中路旁標示前方路口於此時段禁止右轉。之後被告車輛在前方路口右轉進入科環一路,該處有禁止右轉標示,系爭車輛亦隨後右轉進入科環一路。進入科環一路後,被告短暫行駛隨即煞停,系爭車輛亦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煞停,二車間隔
非遠,之後被告車輛些微往前行駛後,隨即倒車並與系爭車輛碰撞,
期間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雙方都逆向,以路權講後退方向是對的,但系爭車輛無根據行為條件跟著後退,各有肇事責任等語,然縱使系爭車輛有逆向之情狀,此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27元(含零件5萬8227元、工資3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給我的是報價單,應該要給我原廠發票的時間、金額,原本估價單有三張,第二;三份加起來都超過第一份金額,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然
參酌警局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顯見撞擊力量非小,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該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憑。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82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823元(計算式:工資3萬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582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6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