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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被      告  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擔保金為2個月租金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坦認,認屬實。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因原告營運變動擬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意終止租約及依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提前終止契約扣抵1個月違約金50,000元後,應返還所餘之擔保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5條為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第16條則約定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其中並不包含如原告自身營運變動而無意繼續承租房屋之狀況,是原告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情形甚明。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即已開宗明義約定用之前提為「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且約定租賃之一方需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未先期通知,則應賠償他方最高1個月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之約定情況,則本院認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當不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