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5號
楊仁欽(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業(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婷(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宇(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書豪應與朱柏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被告劉書豪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楊黃玉秀原為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麗鈴、楊仁欽、吳振業、吳文婷、吳振宇及楊仁榮,有楊黃玉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而楊麗鈴、楊仁欽、吳振業、吳文婷、吳振宇及楊仁榮業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
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
和解自僅具相對
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
可參)。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被告因與朱柏宇共同對楊黃玉秀為詐欺行為,造成楊黃玉秀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與朱柏宇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而被告與朱柏宇之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即各1萬元。而朱柏宇就上開詐欺
犯行,業於本件審理時與原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
免除被告之債務,
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原告與朱柏宇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
超出朱柏宇之
內部分擔額,且朱柏宇尚未給付和解金(清償期為117年9月10日),是此僅具相對
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朱柏宇連帶賠償2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