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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亢一(原名:李升)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淼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透過華碩新竹皇家俱樂部(下稱新竹皇家)代訂被告官方網站所示ASUS Expertbook B3 flip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但系爭商品於同年10月開始,觸控螢幕偶爾會出現爆點,至同年11月時,情況加劇,每當爆點出現,滑鼠、鍵盤、觸控均會失效之外,還會亂點選網頁,於是原告於同年12月初將系爭商品送往新竹皇家維修,服務員見狀表示更換螢幕即可修復。未料,新竹皇家稱已修復之系爭商品又出現爆點,根本未修好,爆點更由本來1處軌跡變成2處軌跡,甚至爆點發生頻率從開機就產生,至系爭商品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29日及113年2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二次申訴未獲被告妥回應,並提出購買網頁、信箱內容、發票、檢修紀錄單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則以已更換LCD面板方式為修補,且經原告確認後於同年12月14日領回,當時亦無異狀為及控螢幕感應不良之問題屬未能即知之瑕疵是否惟原告自行導致置辯,惟從上開檢修紀錄單中未曾紀載自然因素損壞等語,可見當初維修時即已認定系爭商品非人為損害,並從原告事後提出申訴,應可認定就算更換面板觸控問題仍未解決,應可認定系爭商品確實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觀系爭商品係屬可翻摺型筆電,於翻摺後可作為平板方式,是觸控問題對該系爭商品顯屬重要,故縱使解除契約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行使解除契約尚屬合理。
二、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且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經查,原告於同年12月時送修系爭商品,被告修復後又返還原告,之後仍出現亂點瑕疵,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並觀112年1月19日新竹市政府函詢被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知,原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瑕疵之事實,而原告113年7月12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減少價金,惟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1條第3項。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所以勝訴,是因原告解除已逾除斥期間,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