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
本件抗辯事故地點是停車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故其沒有過失
云云。
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發生在國道服務區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正準備倒車停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肇事車輛旁邊之A62停車格,而暫停在停車場之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肇事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不論肇事車輛倒車
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被告倘於倒車
時稍加注意應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後方,然被告疏未注意,倒車致
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
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