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
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8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係屬
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25,663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