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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邱靖嵐  
訴訟代理人  邱振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8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3876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明志書院2樓A區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在其後方停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05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元、零件1萬94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點在保險桿,只有輕微磨擦痕跡,應該只有保險桿受損,修理費太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5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60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元+折舊後之零件19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