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
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