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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