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瑜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9,288元(含工資費用8,324元、塗裝費用12,514元、零件費用58,45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拆裝、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關於後輪圈之損害非其所致,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後方等語,
惟觀現場照片原告撞擊處分別為左後保桿、左輪弧車身護條、左後車門,從受損部分順序觀之,應可認定左後車輪亦受到撞擊,是被告辯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3年1月29日),使用
期間為4年3月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964元(計算式:工資8,324元+塗裝12,51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2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8,96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8,964元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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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50-21,568)×0.369=13,609 | |
| (58,450-21,568-13,609)×0.369=8,588 | |
| (58,450-21,568-13,609-8,588)×0.369=5,419 | |
| (58,450-21,568-13,609-8,588-5,419)×0.369×4/12=1,140 | |
| 58,450-21,568-13,609-8,588-5,419-1,140=8,126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8,4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