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熊奕智(原名:曾奕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查依
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係約定貸款本金即
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7,268元,分期總價174,4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可佐。而
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74,432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500,000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分期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元(計算式:24,432÷24=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每月攤還6,250元(計算式:7,268-1,018=6,250)。本件已支付20期,
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00-【6,250×20】=25,000),若為原告主張29,072元計算
遲延利息,將使分期利息重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