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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理鴻  


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向前行駛往景觀方向,對方從內車道往外切,然後我急煞,我當時看我的車離他還有距離,我撞完後有在車外問他怎麼處理,過了20秒他也沒搖下車窗或下車,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駕駛人吳彥奇於警詢時稱:我駕車沿牛埔東路第2車道往牛埔南路直行,對方在事故發生前不確定騎在哪個車道,在行至路口時他與我右側同向擦撞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行駛在公道三路中間車道並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亦往前直行。之後被告機車超越二輛車後,自右後方追上原告車輛,兩車並行,隨即兩車均停止。兩車於畫面中起駛及停止之車道同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左右二側之箭頭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急煞並停在槽化線上,所以導致被告緊急煞車後自認沒有撞到對方等語,然被告已於警詢稱有碰撞,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要轉彎急煞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53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萬753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檢附把手烤漆照片,且車門損壞與把手無關,費用涵蓋材料與設備,不應該有重複報價等語。然參酌警局提供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車輛右後車門有擦撞凹陷痕跡,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該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並無重複報價之情,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萬5153元,應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