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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那天我不在車上,是車輛機械故障,我下車很久後車子才突然滑動,我有無過失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事故地臨停下車拉手剎車,結果車子往前滑碰到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於郭璨德警詢時稱:我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對方碰到我的車之後就馬上過來告知等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未停妥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解為單方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69元(含零件3萬3009元、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826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8267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向被告任職之公司被告求償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僱用人起訴始能向受僱人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