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岱蓉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1元,及其中5,47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向本院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地,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日後通知請送達於此址等語,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復前經原告對被告戶籍地送達
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址,
堪認被告有以新北市三重區之
居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