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彥儒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違約金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16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查詢、催告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
參酌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