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采暄(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
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以周采暄為被告,
嗣因本院
依職權查知周采暄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本院無從特定周采暄之
繼承人與其等之
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
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周采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
復於114年1月3日
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民事閱卷
聲請狀戳章附卷
可憑。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