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積欠5萬28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二、
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