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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