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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蘇水忠(已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水忠、廖軍富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蘇水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蘇水忠被告,被告蘇水忠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蘇水忠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蘇水忠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另對被告廖軍富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