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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維金  
訴訟代理人  陳堉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左轉綠燈亮起,就跟著迴轉,沒發現對方,至路口發生擦撞等語;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余身富於警詢時稱:對方從我右側突然切出,我無法反應,對方就撞上來,當時路口為左轉綠燈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行駛在左轉道直行,並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停止線後略往左偏。被告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到約停止線處左轉,隨後兩車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倒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違反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含零件3500元、工資4600元、烤漆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碰撞位置與修理部分不吻合,僅有碰到原告車輛右側中間,其他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警方提供之事故影像截圖,可知原告車輛遭被告機車碰撞位置為右側車門處,其餘部分之車損自難認與被告有關。因此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應僅有右後門鈑金工資2500元及烤漆費用4500元部分屬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其餘費用均應予剔除。又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原告請求烤漆項目費用合計為1萬3500元,原告僅請求折扣後之金額6500元,依此比例計算,右後門烤漆費用應為2167元(6500元÷1萬3500元×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鈑金及烤漆部分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67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500元+烤漆2167元)。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跟訴外人余身富私下和解,談好雙方各自處理等語,訴外人余身富到院證稱:事故後沒有與被告談和解,雙方沒有和解,我說我將車輛交給保險公司,被告自行處理,之後就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據此,可見訴外人余身富並為與被告和解,且亦未表示免除被告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