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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塔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620元估修,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發票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陳冠佑報案卷宗內並無肇事車輛駕駛之年籍資料,僅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時並表示本件被告列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僅係肇事車輛車主,且非自然人,肇事車輛又為出租車,被告顯然不會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若無端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將使被告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則原告於調解程序之主張,自需要有其他理由說明其正當性。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體說明主張列被告為相對人之原因,該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未補正,則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