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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