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心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17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已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96號民事
裁定、
債權額計算表、前置協商毀諾查詢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因被公司
資遣,所以還沒有依照協商分期還款,之後等找到工作會清償債務等語。
惟被告所辯
乃個人給付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
尚非得以作為
本件應負擔債務之
抗辯,故所辯在
法律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