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嗣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合計1萬922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車上傳照片、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
上開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
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因此
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