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凱暉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祖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
抗辯是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駛離,其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駛離,而工作人員未排除才發生這次事故等語,
惟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配合聯繫,被告亦不該因工作關係強行駛離,尚
難認原告就此事件有過失,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原本說保險公司會給付等語,惟原告是否選擇自己賠償或是由保險公司賠付,是原告得自主選擇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