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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周育群 
            張鐿薰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2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超車間隔,自同向已顯示右轉燈光開始右轉,由王立甯所駕駛之EAE-5666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85元(含零件78,121元、工資54,464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扣除後尚有128,066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無照騎車,自右側超車且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超車間隔,遭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585元(含零件78,121元、工資54,46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從前車右側超車,又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超車間隔,為肇事原因,王立甯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被後方從右側超車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王立甯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85元,其中工資費用54,464元、零件費用78,12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見本院卷第3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月12日止,已使用約5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6,110元(計算式:78,121-78,121×0.369×5/12=66,110),加計工資費用54,4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0,574元(計算式:66,110+54,464=120,57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