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成俊毅
高小培
訴訟代理人 單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內櫃號F01M10櫃位,面積24.5坪,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2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3日與訴外人晶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御公司)簽訂「晶品城購物廣場租賃合約書」、107年2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由晶御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B2至3F、12F至13F之商場空間及營業設備,並受原告委託管理、營運晶品城購物廣場。
嗣原告與晶御公司於112年5月2日簽署「協議終止契約書」,約定以112年4月12日作為「晶品城購物廣場租賃合約書」、「增補契約書」終止之時點,並約定晶御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前與現有櫃位簽定之租約由原告全部承接,晶御公司應協助原告轉換櫃位合約。
經查,晶御公司於112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設櫃契約(下稱系爭設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樓編號F01M10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設櫃租金為按被告每月營業收入15%計算,以保證營業額每月新臺幣(下同)49萬元,計算15%租金,系爭櫃位每月租金為73,500元,被告並應按月支付管銷費用即管理費、收銀機租金、空調冰水費、垃圾清運費、廚餘清運費、水費、電費等。
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銷費用,積欠自112年5月起之租金及管銷費用,依系爭設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晶御公司得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晶御公司為協助原告順利承接租約,於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5、6月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被告並未置理。原告
乃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告知被告已承接晶御公司與被告間系爭設櫃契約關係之旨,並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終止系爭設櫃契約之函文,仍未返還系爭櫃位,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45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櫃位。另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櫃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銷費用之
不當得利,以112年12月之租金及管銷費用78,537元計,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系爭櫃位止,按月給付原告78,537元。此外,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起至系爭設櫃契約終止日(112年11月28日)之租金及管銷費用,合計471,534元(包含112年6月至11月之租金每月75,000元;112年7月至11月之電費各4,305元、4,585元、4,140元、4,115元、3,985元;112年7月至11月之水費、垃圾費各78元、88元、144元、38元、56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內櫃號F01M10櫃位,面積24.5坪,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537元,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止,按月給付原告78,53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終止契約書、系爭設櫃契約、晶御公司催告函、原告終止契約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至同年9月,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系爭設櫃契約原出租人晶御公司催告給付,並由承接受讓租約之原告終止租約,合於系爭設櫃契約及前引民法之規定,應認系爭設櫃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設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設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且未給付管銷費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櫃位及代為支付管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銷費用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按112年12月之租金加計管銷費用78,537元作為被告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惟系爭設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73,500元,而按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至11月份之電費、水費、垃圾費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管銷費用額平均為4,307元(依起訴狀第9頁至第10頁之水電、垃圾費計算:4,305+4,585+4,140+4,115+3,985+40+60+20+20+40+38+28+124+18+16=21,534,21,534÷5=4,30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租金加總,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77,807元。另原告自承晶品城購物廣場於113年2月29日熄燈,自斯時起,被告已無從再於晶品城購物廣場營業,則被告至多僅受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及管銷費用等不當得利,合計共233,421元(計算式:77,807×3=233,421)。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僅於233,4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至同年11月28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管銷費用合計471,534元。
惟查,
兩造租金之約定為每月73,500元,原告以每月75,000元計算已有未合。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至11月之租金合計367,500元(計算式:73,500×5=367,500)、管銷費用合計21,534元(計算式:電費21,130元、水費、垃圾費404元),總計389,034。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至同年11月28日之租金及管銷費用,自僅於38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櫃契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清償欠租,並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之相當租金、管銷費用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項至第3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