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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喜樂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左岸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即玲瓏窯玻璃工藝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靚即林佳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將聲明㈠本金部分更正為39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承攬被告玲瓏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1日變更名稱為左岸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於新竹市中華路6段之新建廠房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報價時由原告經理以電話告知被告負責人: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之價額因無法預估數量,需待日後實做實算,以廢棄物清運公司車輛之車斗實際載運數量計價,每立方米單價5000元,如被告僅欲將廢棄物在現場堆置、不需清運,則不計價等語,此有工程報價確認單(下稱系爭報價確認單)可憑
 ㈡兩造確認報價後,原告即依報價内容通知廠商進場施工,於 112年(起訴狀誤載為111年)4月11日依照被告指示之區域,進行鋸木、切割分段、雜草廓清、整平地上廢棄物之堆置等工項完成並集中後,並將廢棄物清運。於同年4月12日廢棄物清運公司即生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生力環保公司)進行第二批廢棄物清運時,被告至現場視察,確認現場廢棄物已清運離場而無現場堆置之情形。且因被告放置之貨櫃臨時更改為3座,需放置在他人之三角畸零鄰地,故於機具退場後再指示原告調派挖掘機整地,而有追加工程費用。
 ㈢工程完工後,原告依據系爭報價確認單、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80立方米及追加工程,計算實際總工程款應為46萬4625元(如附表),原告以39萬2700元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以金額有爭議為由拒不付款。雖經原告檢附具體事證說明,但被告僅表示同意支付2萬7550元。
 ㈣被告未證明雙方已就約定工程總價為2萬7550元乙節達成合意,且依被告所提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4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3萬多變30萬多」等語,足證明兩造並未以2萬7550元達成合意。另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原告之經理於施工期間有明確告知施工狀況,包含通知現場樹木雜草已清除,會於一定期日載運完畢等語,被告對此未為反對清運之表示,且原告請款時,被告亦僅質疑廢棄物清運費用過高,可證兩造間從無剔除廢棄物清運工作之合意。
 ㈤被告雖辯稱現場施作之挖掘機型號與約定不符等語。惟查,Komatsu PC-60與PC-70挖掘機(下分別稱PC-60、PC-70)均為日本小松公司之產品,兩者差異為PC-70為授權中國製造,重量7噸,履帶為鋼履帶;PC-60為日本製造,重量為6噸,履帶為橡膠履帶。至Airman AX40U挖掘機(下稱AX40U)日本北越公司之產品,重量為4噸。原告在報價時所列PC-60,是以一般基地整地通用型號為據,後因被告之建築基地旁有大範圍泥土路面,下雨會有泥濘的情形,如使用橡膠履帶的挖掘機會導致抓地力不強,故變更使用PC-70。上兩者之價格PC-60為9500元,PC-70為1萬元,但原告在計算本件工程款時,仍以原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未因機型不同而提高價格。另AX40U乃原告為協助將廢棄物裝載上生力環保公司之環保車而主動提供,並未因此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故不論何種挖掘機,均為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機具,並不因廠牌而影響施工之效能與價格,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7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確認單、施工照片及發票簽收單等單據之形式真正
 ㈡否認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金額有合意,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萬7550元。且被告亦未臨時要求在鄰地放置貨櫃,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承攬契約為佐,且系爭報價確認單中載明挖掘機型號為PC-60,惟施工照片顯示現場型號為AX40U,原告提出之信佳工程行請款單記載之型號卻為PC-70,互不相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請款單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使用PC-60整地,其鏟斗容積為0.37立方米,惟原告卻使用AX40U施作,其鏟斗容積僅有0.14立方米,此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自應按比例減少承攬報酬
 ㈣生力環保公司之收貨證明單雖記載:收取民生及事業廢棄物共計80立方米等文字,惟卻未載明收取地點,亦未提供事業廢棄物申報三聯單供確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收貨證明單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
 ㈤再查,被告並未在系爭報價確認單「業主確認」欄簽名,足證原告以系爭報價確認單之金額3萬2550元向被告為要約後,被告並未承諾。且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一收到報價單時,即立刻以LINE向原告反映:「剛我媽媽收到報價單,怎麼跟當初報的價格不一樣,3萬多變30萬多。」,並參被告與原告前電話搓商時,已約定工程總價為2萬7550元。且正式施作前,原告之經理已明確表示總價2萬7550元之工程款已包含「草/ 樹木廢棄物運棄」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足徵兩造就工程總價2萬7550元以外部分無合意。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等節,業據提出工程報價確認單、施工照片、信佳工程行發票、發票簽收單、請款單、律師函、收貨證明單、基地旁三角畸零地整地前、後照片、生力環保公司清運卡車照片、原告開立之發票、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挖掘機照片、廢棄物清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0頁、第119-14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就追加整地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且原告主張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為39萬27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確認單及現場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2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收受原告請款通知後,即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之經理表示實際請款之價格與當初約定之數額不同等語,並張貼系爭報價確認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被告既於收受原告請款通知後,以系爭報價確認單之記載作為認定工程款之依據,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確認單為真正,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確認單記載之施工項目、金額計算等內容已達成合意。被告雖以其並未在系爭報價確認單「業主確認」欄簽名,亦否認上開現場照片之形式真正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承攬契約並要式契約,尚無從僅以系爭報價確認單有無用印,作為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且原告嗣另提出施工現場之彩色照片,並經生力環保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確實有因廢棄物清運而派車至系爭工程現場,並清運廢棄物等語(詳下述)。是被告執上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報價確認單記載之內容達成合意等語,並無足取。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提出追加整地之現場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否認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金額有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2萬7550元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報價確認單記載之項目已達成合意等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報價確認單項次3「草/樹木廢棄物運棄」之備註欄明確記載「實做實算」字樣。又經本院函詢生力環保公司系爭工程相關廢棄物清運事宜,生力環保公司表示:生力環保公司確實有自系爭工程工地清運80立方米廢棄物,並開立收貨證明單等語,有生力環保公司000年00月0日生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廢棄物清運總量為80立方米,並依據系爭報價確認單之單價計算工程總價等語,自當採憑。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經理明示工程總價2萬7550元,且已包含廢棄物運棄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112年4月25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該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款數額提出疑問,並無任何雙方議定工程款為2萬7550元之說明,且系爭報價確認單已明顯就清運部分載明依實際施作量計算等文字,故原告提出系爭報價確認單時,顯無可能預先知悉日後廢棄物之實際清運量而直接計算總額,被告對此亦早已知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工程總價2萬7550元達成合意,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使用PC-60整地,原告卻使用AX40U,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等語。然原告主張該AX40U為原告提供用以清運廢棄物,並未向被告收費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除原告PC-70外,AX40U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旁清運廢棄物,顯見原告並非全以AX40U施作工程。且依上開生力環保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均來自原告於112年4月10、11日之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之工地,上開KEL-3312車輛為該公司所有,車旁之AX40U則非該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益證原告主張AX40U只是協助清運廢棄物等語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確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AX40U之費用。至PC-70固然與系爭報價確認單記載不符,然原告仍以PC-60之原報價9500元為請款之計算依據,並非以PC-70之報價向被告請款;再者,依PC-60、PC-70型號觀之(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兩者在整機工作重量及剷斗容量固有所不同,但此等差異並無礙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完成,難認屬瑕疵。準此,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萬27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以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日業律字第1120703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該函業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5日後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7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0
PC-60怪手整地除草
2
9500元
1萬9000元
0
怪手運費
2
3500元
7000元
0
草/樹木廢棄物運棄
(實做實算)
立方米
80
5000元
40萬元
0
追加整地
怪手
1
9500元
9500元
0
追加整地
怪手運費
2
3500元
7000元
應給付總額
44萬2500元×5%營業稅=46萬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