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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機動調整,並皆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兩造間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70,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存款利率表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758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2,816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