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70,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機動調整,並皆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70,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存款利率表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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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