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賢淑
孫尤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謚公司)業已解散,且查無另選任清算人而為就任之陳報(見本院卷第73頁),又孫明海為被告瞬謚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孫明海為
清算人,原告起訴時列孫明海為被告瞬謚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瞬謚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孫賢淑、孫尤姵為連帶
保證人,以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52%(目前為5.115%),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瞬謚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瞬謚公司尚欠本金36萬431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孫賢淑、孫尤姵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
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六、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