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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揚   
上訴
即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9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遵期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訴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