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揚
即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9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依其
聲明,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
上訴人
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