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志偉
蔡垂良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蔡瑞菊
戴麗霙
戴章鎰
戴章誠
戴麗卿
戴章輝
陳碧玉
陳信柎
陳玉玲
陳玉芬
陳伶卉
黃美娜
陳世智
陳世慧
何陳彩霞
陳健政
陳文福
陳美珠
陳美螺
陳文德
邱瑞文
邱煒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玉華
邱志文
邱志琳
洪淑琴
洪冠霖
洪添忠
洪若庭
何瑩甄
何崇源
陳靜羽
被 告 陳志偉
陳志翔
陳義良
陳榮義
陳定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竹
被 告 陳丁發
陳文肯
陳俊麒
陳金德
陳以釩
陳紀美琴
陳俊甫
陳友梅
陳宣甫
陳正治
許陳雪
被 告 陳照娥
陳冠儒
陳淑芬 遷出國外
陳麗芬
高嘉容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陳弘億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0樓
陳之穎
陳逸文
陳逸鈺
陳碧枝
陳弘基
陳淑君
蔡宜庭
連德祥
陳卉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40分,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所提更民事更正
起訴狀狀
繕本並應地址錯誤均未送達
被告蔡瑞菊,且其均未
開庭。又被告陳伶卉現已成年應
承受訴訟,而無人
聲請承受
。另被告陳友梅、陳之穎均遷出國外,本院漏未函詢其等之國外地址,是自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三、被告陳德祥原為乙3區,希望改至甲區,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丙區與甲區不要另行分割,是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另行鑑定。
四、若被告有送達地址變更請通知本院變更地址。
五、被告陳金德稱其地址有誤,
惟查本院寄送被告陳金德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是被告陳金德稱寄送地址有誤,
顯有誤會,若被告陳金德
上開地址
非其
住所,請另行變更地址。
六、又被告陳金德、被告陳以釩及被告陳俊麒稱與被告陳卉娟共同
繼承甲地上之祖厝,是亦應與被告陳卉娟一同分配至丙區,請被告陳卉娟及其餘被告表示意見。
七、又本件被告若以表示過意見者,本件審判時均會審酌,可自行決定之後庭期是否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