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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全宏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宏軒有限公司、張群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群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張群鴻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宏軒有限公司(下稱全宏軒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張群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全宏軒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12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105,751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群鴻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群鴻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張群鴻僅繳交本息至112年12月2日,尚欠本金65,31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張群鴻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