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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5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0年3月16日各動撥160萬元、40萬元。然一六九公司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0,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調整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