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核發之新院玉110年度司執聖字第49548號移轉命令,自111年1月起至
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7,473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2,458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訴外人梁盛榮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勞工保險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餘額。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撤回原第2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梁盛榮
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317,473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共計3,458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梁盛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9548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梁盛榮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於超過17,07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與梁盛榮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系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扣押金額152,834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梁盛榮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且梁盛榮受雇於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梁盛榮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準此,
倘若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梁盛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梁盛榮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梁盛榮之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梁盛榮為清償,且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梁盛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扣押而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
㈢另
參酌梁盛榮居住地址為新竹市,
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據此計算,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低於最低生活費金額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薪資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先為敘明。又根據梁盛榮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顯示,111、112年度申報
其自被告受領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00,000元、134,000元,每月平均薪資各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22,333元(計算式:134,000÷6=2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梁盛榮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薪資每月為25,0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973元(計算式:581+392=973),原告每月可收取之金額為6,951元(計算式:25,000-17,076-973=6,951),因此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收取之金額為82,291元(計算式:6,951/31×26+6,951×11=82,291);又112年1月至同年6月部分,因梁盛榮於112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2,333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898元(計算式:506+392=898),原告每月可收取之金額為4,359元(計算式:22,333-17,076-898=4,359),因此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可收取之金額為26,154元(計算式:4,359×6=26,154),至於112年7月份後梁盛榮已任職於其他公司,因此112年7月份後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8,445元(82,291+26,154=108,445),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
均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