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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陳俊愷即陳俊諺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66元,及其中新臺幣20,22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098元,及其中新臺幣80,944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愷即陳俊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1,1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3元、違約金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及欠款資料、催收紀錄、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