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好食農村小館」飲用啤酒若干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2段212巷口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前方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吳稚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前方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陳雅雲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張佳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68,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40,53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4,616元、塗裝費用14,962元、零件費用190,952元),最後以199,704元修復,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可見最後必要修復費用
是以240,053元再打0.83折後修復。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為102年3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5日)止,已逾5年
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90,95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095元(計算式:190,952元×1/10=19,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6,99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16元+塗裝費用14,96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095元】×0.83=56,999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6,999元為限,是原告應僅能請求56,99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99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