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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愛文街與經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起步未其他車安全,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玫芬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54,155元,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三成,李玫芬則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9,29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4,800元、烤漆費用23,228元、零件費用61,271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6年1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1,271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127元(計算式:61,271元×1/10=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15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800元+烤漆費用23,22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127元=54,15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承李玫芬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有應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不爭執,故李玫芬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玫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依上開規定,是李玫芬得請求被告賠償16,247元(計算式:54,155元×30%=16,24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6,247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7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