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櫻惠
被 告 盧文隆
盧文雄
陳莉盈
盧伊玲
盧采儀
盧彥丞
陳李美子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素月
陳沅欣
陳庭梔
陳淑華
陳玉華
陳海華
陳泓樺
陳雪華
陳明樺
陳易進
曾麗芸
陳憶君
陳冠達
陳宥菡
陳楉蒔
陳琪瑤
陳虹諠
陳郭榮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45年空白字第001115號收件,民國45年8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陳郭愛,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628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文隆、陳莉盈、盧伊玲、盧采儀、盧彥丞、陳素月、陳沅欣、陳海華、陳易進、曾麗芸、陳憶君、陳宥菡、陳虹諠、陳美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配偶蔡森林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嗣發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陳郭愛於民國45年設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陳郭愛於80年3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文雄、陳庭梔、陳淑華、陳玉華: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陳泓樺、陳雪華、陳明樺:對本件請求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㈣被告陳冠達、陳楉蒔、陳琪瑤、陳琪茹、陳郭榮:事隔多年,物價飛漲,原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7,628元,至今應增值不少。陳郭愛在世時並未提及此事,原告如欲塗銷抵押權,應補償被告。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盧文隆、陳莉盈、盧伊玲、盧采儀、盧彥丞、陳素月、陳沅欣、陳海華、陳易進、曾麗芸、陳憶君、陳宥菡、陳虹諠、陳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甚明。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郭愛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
堪認屬實。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空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應自45年8月11日設定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至60年8月11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陳郭愛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65年8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陳冠達等人雖謂原告應予補償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云云,
惟其等之主張並無
法律依據,自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