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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可樂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宸樂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居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振瑋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原告支出上開車價鑑定費用7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20日共36日,以每日租金6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3萬4000元,合計原告受有49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租賃公司,分有月租、長租、單日,本件雖因維修車輛而有無法使用之情事,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是否為有向外招租之租賃用車抑或僅為公司車對外招租。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與駕駛之租賃契約等證為憑;又以月租為例,車輛之使用權本就以一個月為單位向承租人收取費用,儘管車輛因事故需維修,然其契約所應收之價金即包含整個月份之使用,若僅進廠維修半個月甚至數日,應無營業上之損失,原告所提之營業損失並無相關佐證得證其損失如何而來,僅依其租賃之廣告計算進廠與出廠日數而要求營業損失,非謂合理。且原告進廠維修並未知會被告,兩造皆有保險公司處理,按產物保險業之習慣理應由原告保險公司維修後知會被告保險公司處理後續勘車與賠償,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達36日之久,綜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項目,以車輛左側身的受損為主,受損情形並非重大損傷,屬外部之輕微損傷,而需維修時間達36日,有違常理。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導致價值減損,此等減損僅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也應未達原告所稱之25萬元之程度,因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且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車況及年份,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而應按本次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復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價,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㈢又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駕駛亦有違停等情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應該由被告完全負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收據、網路租車價格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租賃契約、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第145-1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40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81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損及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因為疲勞駕駛有點打盹,不慎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而訴外人陳振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2、70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停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振瑋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振瑋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經查上開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行情車價約195萬元,事故撞損修復後的價值約170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沒有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書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等語,惟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稱:車號000-0000之鑑價,係由委託鑑價人提供之各項車籍資料(含: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參考依據。鑑價方法本會基於客觀之第三方立場,就委託鑑價人指定之時間點,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價格,予以鑑價該車當時之車輛價格。除參考該書類資料及價格之外,本會鑑價委員仍須依當時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的價格變動為考量,另亦需多方酌參以判定鑑價金額,以求審慎地訂出合理的價金,提供法院或委託鑑價人酌參之用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3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袒一造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7000元,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3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6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營業執照、網路租車價格查詢資料、租賃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51、147-155頁)。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進廠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15日,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20日共36日,尚屬合理,被告爭執修車期間不合理等語,應屬無據;又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2日期間共73日之租賃契約5份,租金總額分別為3萬2000元、3萬900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3萬9000元,總計租賃所得為16萬2000元,平均每日租金所得為2219元(16萬2000元÷7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車輛維修36日之營業損失應為7萬9884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33萬6884元(計算式:車價折損25萬元+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7萬988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訴外人吳振偉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5819元(計算式:33萬6884元×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81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