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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以144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7.155%(目前為8.7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等於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本金餘額25萬577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24日止,自112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4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料,被告一六九公司僅繳息自113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六九公司尚欠本金25萬57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7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