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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施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8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7,642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應付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計算至112年5月22日止,計積欠消費餘額為199,627元、已核算未償還利息9,743元及違約金753元,合計積欠210,123元,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