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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94元,及其中41,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166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113年6月5日止,尚欠本金41,228元及利息146,933元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截至1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消費記帳25,166元及利息89,167元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