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被 告 孫玉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28元,及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玉水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孫玉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49巷口,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范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5,140元(工資61,864元、烤漆43,522元、零件979,754元),車損維修金額已經超過事故保額,范翠玲選擇報廢,於扣除殘體售出金額11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范翠玲1,4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孫玉水部分:
其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判決。
㈡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9日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有孫玉水、范翠玲之談話紀錄表及上開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9日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孫玉水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之過失所致。且孫玉水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孫玉水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孫玉水之僱用人,且孫玉水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則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孫玉水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孫玉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范翠玲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范翠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范翠玲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3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66,142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571,528元(計算式:工資61,864元+烤漆43,522元+折舊後零件466,142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范翠玲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71,528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571,528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15,000元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56,528元(計算式:571,528元-115,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請求孫玉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528元,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