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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清茂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本件本院並未裁定,顯然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認上訴人所提為上訴,又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9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