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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宇 
被      告  謝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6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積欠108,36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